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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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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翌,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彬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翌,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彬,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莉,局长。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德平。

委托代理人王开洋,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伟太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承建了万盛永利豪庭项目工程。崔德平于2012年9月8日在该工程工地打井工作中,被高处坠落的石块击伤。事后,崔德平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相关文书后未举示任何证据,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德平受伤属于工伤。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德平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崔德平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特快专递回执可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崔德平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向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递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而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的举证期限举证证明崔德平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任何证据。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职权调查取证的罗沛昌等四人的证词能够证实崔德平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且在上班时间、在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打井时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综上所述,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通知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缺乏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崔德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证明崔德平不可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举示证据,被上诉人依据调取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崔德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2、工伤认定申请表;3、崔德平的病历资料;4、崔德平居民身份;5、公司基本情况;6、证人证言四份及证人身份复印件。7、证人罗沛昌、傅汝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渝人社复决字(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已送达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给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特快专递回执。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对以职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南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该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崔德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崔德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高处坠落的石块击伤,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崔德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崔德平被石块击伤,造成左前背皮肤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肩峰骨折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平

审 判 员  应禧

代理审判员  宋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