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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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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上诉人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

上诉人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没有叫刘忠的员工;2、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3、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向当事人或相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但上诉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前,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调查函件。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刘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33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3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中止通知;5、恢复申请;6、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8、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9、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10、工作证;11、证人陈鑫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刘显明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3、证人屈燕春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九龙坡府复(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2年6月份员工工资表;3、费用报销单(共8张);4、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将承接的重庆普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阿特豪斯”夜景灯饰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许林根、屈燕春安装。许林根、屈燕春招用了被上诉人刘忠等人到该工程工地从事灯饰安装工作。刘忠虽不是上诉人直接招用的工人,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2年6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刘忠在该工地1号楼32楼的外墙安装灯饰时,不慎跌落受伤,经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刘忠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认为,刘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被上诉人刘忠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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