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蒋清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将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代永强,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对代永强招用的劳动者被上诉人蒋清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蒋清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蒋清珍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坤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乐 巍 人民陪审员 曹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