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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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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原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叶昂建司对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1-4号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

原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叶昂建司对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1-4号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叶昂建司进行了送达;对6-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号证据能够证明叶昂建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7号证据能够证明何权受伤和治疗情况;对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叶昂建司与何权存在劳动关系及何权受伤事实。对9号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适用法律正确。对叶昂建司举示的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瑕疵;对2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叶昂建司起诉合法。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叶昂建司与被上诉人何权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叶昂建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建了重庆市南岸区“国盛.锦簇滨江”建筑工程。被上诉人何权于2012年7月12日由上诉人叶昂建司木工组的敖治祥聘用到上诉人承建工程工地做木工,同年8月6日下午,何权在南岸区“国盛.锦簇滨江”工地工作时被铁丝扎伤左眼,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敖治祥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诉人叶昂建司对敖治祥聘用到其工地工作的工人何权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于上诉人叶昂建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按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要求提供何权并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根据何权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上诉人叶昂建司与被上诉人何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何权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叶昂建司对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无异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而上诉人叶昂建司在原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也仅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何权非因工受伤的证据,其举证权利并未被剥夺。至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通知上诉人叶昂建司,属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叶昂建司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叶昂建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