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涉及拆迁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作为渝中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拆迁人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整治储备因与上诉人祁明清等四人(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提出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因涉及本案拆迁范围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达到80%以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调解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之后也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报告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在30日内作出裁决并予送达,其裁决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所作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祁明清等四人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祁明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明清、祁润华、祁玉兰、祁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