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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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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世宝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江津区计生委提交的23号、2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肖世宝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江津区计生委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江津区计生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江津区计生委提交的23号、2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肖世宝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江津区计生委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江津区计生委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依据,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计生委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个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对夫妇原则上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肖世宝、李承敏夫妇超生一女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江津区计生委对证人的询问笔录、生产医院相关材料、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肖芯潞出生医学证明及户主姓名为肖世宝的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肖世宝与李承敏夫妇于2011年6月19日在新桥医院生育一女肖芯潞。上诉人提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并非本案孤证,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江津区计生委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其所在区县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上诉人肖世宝所在单位出具了其2010年度的年收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其年收入的四倍征计算征缴费额符合上述规定。

被上诉人江津区计生委受理李承敏的举报后,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各种告知义务,组织召开了听证,并两次向肖世宝发出《关于依法要求肖世宝进行技术鉴定的通知》,程序合法。上诉人肖世宝认为被上诉人江津区计生委对其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予以拒绝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听证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超时、行政处罚做出前未重新履行告知义务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3)1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世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