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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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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贵方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871号)。2、2012年8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

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871号)。2、2012年8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永川府征公(2012)27号)及张贴公告照片。3、2012年9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中山路街道北大桥村塘塆坡等4个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永国房征补公(2012)19号)及张贴公告照片。4、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永国房文(2012)242号)。5、2012年9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永川府地(2012)47号)。6、征地红线图。7、调查肖贵方笔录。8、拆迁补偿及货币安置明细、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9、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0、提出异议申请书、听证通知书、会议记录。11、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2、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90号)。13、渝隆路永川段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图纸。14、2005年修建一环路的红线图。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上诉人肖贵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川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驰源路桥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渝隆公路永川段一级公路工程征收土地的请示(永川府文(2004)75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市至四川隆昌一级公路永川段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5)203号)。3、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肖贵方房屋外装饰整改补贴的说明。5、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二管理所出具的证明。6、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和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二管理所出具的证明。7、规划图纸及建筑设计说明。8、房屋现状照片。9、征地补偿协议。10、电子商务小包详情单。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6、9-12、14,肖贵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永川国土局提供的证据7、8、13肖贵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肖贵方提供的证据1-10永川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作为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本案中,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871号征地文件,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4日在被征地村社发布了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永川府征公(2012)27号)。2012年9月3日,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以永国房征补公(2012)19号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肖贵方所在村社进行公告,征求意见。2012年9月25日,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地(2012)47号文件批准了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肖贵方的房屋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且未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建设用地的按时交付,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诉人肖贵方在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依法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肖贵方提出的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补偿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且征地安置补偿的争议并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即被上诉人永川国土局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肖贵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肖贵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贵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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