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17日,荣州公司与大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将在建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与新德村交汇处(捍卫路三期旧改E、F幢)E幢的第三层1500平方米非住宅出售给荣州公司,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75万元。1998年7月20日,双方对购房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1998年7月21日,大鹏公司向荣州公司出具了37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荣州公司因接房未果起诉大鹏公司。1999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一中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由大鹏公司交付房屋;2001年2月15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渝一中民再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由大鹏公司退还购房款375万元及利息;2002年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叙明,大鹏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的捍卫路三期E、F幢楼的开发经营权已被收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已于1997年7月10日前分别作出撤销项目立项、吊销规划选址、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大鹏公司明知的情况下,仍使用失效的预售房许可证对外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无效。2002年1月25日,该判决书于送达给荣州公司。荣州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04)民一监字第496号通知书,决定不提起再审。其间,土房局的委托机构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03年9月22日注销了大鹏公司与荣州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2005年6月7日,荣州公司向房产交易所书面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05年6月20日,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市房监函(2005)85号处理意见书面答复荣州公司,根据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简称银中公司)的申请,已于2003年2月和2004年3月分两次该将涉案房屋确权给银中公司,不能为荣州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06年4月18日,荣州公司首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土房局的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75万元。法院准许撤诉后,荣州公司又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叙明,大鹏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的捍卫路三期E、F幢楼的开发经营权已被收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已于1997年7月10日前分别作出撤销项目立项、吊销规划选址、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大鹏公司明知的情况下,仍使用失效的预售房许可证对外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无效。荣州公司在收到该判决之前,未对土房局就大鹏公司与荣州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不属于荣州公司自身原因,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荣州公司自2002年1月25日收到该判决之日起,应当知道对土房局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诉权。荣州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首次对土房局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土房局提出起诉期限应从2002年1月25日起算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荣州公司提出其不服(2001)渝高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才书面通知不予再审的申请再审意见,审理认为,荣州公司申诉主张民事权利,并不导致行政诉权起诉期限的中止、延长或扣除。荣州公司提出土房局于2003年9月22日撤销了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的申请再审意见,审理认为,因土房局虽注销了备案登记,但不认可撤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注销与撤销是不同的法律行为,荣州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土房局实施了撤销行政行为,其该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荣州公司提出其于2005年6月20日收到原重庆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处理意见,才知道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荣州公司请求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备案登记行为,而不是土房局不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该主张从2005年6月20日计算起诉期限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州公司提出土房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应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对土房局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金额,本案不予审理。原一审、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365号行政赔偿裁定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蒲宏斌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