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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苏布华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布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上诉人苏布华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户籍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布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

上诉人苏布华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法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苏布华出生于1974年11月29日。1996年6月6日,苏布华与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村民程某甲登记结婚,程某乙系二人子女(生于XX年X月X日)。2009年12月6日程某甲死亡。2011年11月17日,苏布华以丈夫病故,方便照顾子女为由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蔡家派出所提交了迁移户口申请,要求将其户口从XX省XX县XX乡XX村迁移至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因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未为其办理户口迁移,2013年8月1日,苏布华向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投诉《江津区公安局不允许我投靠子女迁入江津区蔡家镇》,该局回复为:“苏布华的丈夫程某甲过世后蔡家派出所已于2010年9月14日死亡注销其户口,不满足夫妻投靠条件;苏布华今年38岁未满55岁,不满足年老投靠子女的条件。按现行户口迁移政策,农村没有购买房屋迁移户口的规定。我科通过与市局人口管理支队户籍科联系,也再次确认了苏布华现在不满足迁入我区蔡家镇的条件。江津区公安局及蔡家派出所在受理苏布华投靠迁入一事中无任何不合法行为。”苏布华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另查明,苏布华现在户籍所在地为:XX省XX县XX乡XX村。其女程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系重庆市江津区行政区域内行使户口登记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公民进行户口迁移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苏布华于2011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虽称其于2011年12月27日对苏布华进行过口头答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已作出口头答复,因其未告知苏布华起诉期限,应按两年的起诉期限计算,从2011年12月至苏布华提起诉讼的2013年8月,未超过两年,故苏布华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对户口迁移未做具体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我市的户口迁移应按照渝办发(2003)1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但本案中,苏布华申请户口迁移的原因系丈夫病故,方便照顾子女,不符合渝办发(2003)1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办理户口迁移的情形。综上,苏布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布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布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手续,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收到《户籍迁移申请书》没有调查核实,没有任何决定通知上诉人,是典型的不作为,违反了《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规定。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户口迁移不符合渝办发(2003)129号文件规定的户口迁移情形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情形根本不属于渝办发(2003)129号文件限制迁入的范围,而符合文件规定的迁移条件。上诉人要求迁入的蔡家镇不属于主城区也不属于大中城市政府所在地的街、镇,不应受限制。3、上诉人申请迁移户口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渝办发(2003)1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2、渝公户发(1999)51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转批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的通知》;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转批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诉人苏布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2、(蔡)居字第50011600362011001130号暂住证;3、结婚证;4、重庆市江津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入户证明;5、苏布华户籍证明;6、程某乙户籍证明;7、程某甲身份证及死亡注销人口证明;8、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承办单位回复;9、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调解书》;10、江津蔡家农地承包权(2005)第0004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布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均认可我市的户口迁移应按照渝办发(2003)12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经本院审查,渝办发(2003)129号文件系办理城镇居民户口迁移的规定,并不适用上诉人苏布华申请的“农迁农”的户口迁移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对“农迁农”的户口迁移并无具体规定。渝办(1998)17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公安局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要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申请在子女处落户;渝公户(2004)3号《关于有关人员入户及更正相关户口登记项目的通知》第一条专门规定了“农迁农”入户的规定,其中投靠子女申请入“农村居民”户口的,须要满足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苏布华未满55周岁,不符合投靠子女申请入“农村居民”户口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苏布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布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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