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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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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伟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为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游先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为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游先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是上诉人袁伟作为业主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被依法注销后,业主袁伟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与被上诉人游先全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袁伟提出被上诉人游先全的职业病不是由其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但由于重庆煤炭职业病医院不是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故上诉人袁伟提供的该医院的证明及体检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游先全到原永川区吉安镇金宝碎石厂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袁伟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游先全的职业病不是其单位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事实。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游先全所患矽肺二期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袁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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