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正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土地征收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二)、一审第三人无施工许可证施工;(三)、上诉人在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及一审第三人无施工许可证便强行施工的情况下,有权依法保护涉案土地不被非法侵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依法维权行为。二、一审法院违法组织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开庭对一审第三人事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丧失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程序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组织二次开庭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庭审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荣昌县公安局的辩称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荣公(治)决字(2013)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传唤审批表。6、荣公治受案字(2013)92号受案登记表。7、荣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8、案件主办人指定书。9、荣公(治)行传字(2013)第068号传唤证。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对杨正平的询问笔录。13、对王庆的询问笔录。14、对吴德富的询问笔录。15、对蒋益友的询问笔录。16、杨正平的户籍信息。1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8、陈锐、周廷聪的辨认笔录。19、陈锐的病情证明单及照片。20、抓获经过。21、周廷聪、刘信高、陈锐出警的情况说明。22、峰高街道工作人员李佩溢、李俊凤的情况说明。23、王世连的情况说明。24、唐英顺的情况说明。25、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6、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7、荣国土房管公(2013)32号《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8、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工程建设征地的公告(荣昌府公(2013)20号)。荣昌县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诉人杨正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荣昌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2)第CQ2301030700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荣昌大道支干道玉带路市政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助费补偿表。3、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荣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4、照片。 被上诉人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荣昌县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2、荣昌县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3、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杨正平、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荣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8、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荣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7、9-15、17-25能证明荣昌县公安局作出荣公(治)(2013)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杨正平阻工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荣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26-28,能够证明征地的合法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荣昌县公安局、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杨正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杨正平提供的证据2虽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它只能证明杨正平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领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征地补偿款未到位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正平提供的证据3、4虽能证明杨正平有伤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杨正平的伤是荣昌县公安局在询问过程中致伤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其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荣昌县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荣昌县黄金坡组团玉带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权,施工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施工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负责荣昌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荣昌县公安局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举示的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杨正平多次阻挡其施工,致使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规定,阻碍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荣昌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处罚幅度适当,且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正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