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九龙坡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丁应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刘祥伟到上诉人杨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骏钟白铁加工厂)处工作时,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铁皮加工厂未成立。刘祥伟均是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出发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铁皮加工厂从事生产后返回xx白铁加工厂下班。刘祥伟虽然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xxx铁皮加工厂工作时突发疾病,但其是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指派到该处工作,同时刘祥伟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刘祥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杨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骏钟白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白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