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温德怀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对其工龄错误问题进行审查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损失,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委员会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津交行赔字第01号)不服,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的必要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而上诉人温德怀诉称的被上诉人江津区交委会的不作为行为,并无上级行政机关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亦无人民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温德怀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德怀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温德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