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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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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昌勇、陈立华等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关于潘昌勇与陈久贵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的证明。拟证明一审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渝精卫(2013)精鉴字第111号)、重庆医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关于潘昌勇与陈久贵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的证明。拟证明一审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渝精卫(2013)精鉴字第111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关于被鉴定人潘其兵的鉴定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22号)、潘其兵的残疾人证。证明潘其兵系精神病人。3、对潘昌发、潘昌琴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潘其兵很早就有精神病、潘其兵的父亲潘昌琴因没有监护能力要求警察将潘其兵带走。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永公行赔字(2014)1号)。证明一审原告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确认违法并赔偿,一审被告称没有违法行为不予赔偿。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一审原告与死者陈久贵的亲属关系。6、陈久贵死亡赔偿项目及明细。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应赔偿死者家属的金额。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110接警单及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接警、出警。2、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仙龙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簿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依法出警,并受理为纠纷案件及时调解处理。3、对潘昌发的询问笔录。证明潘其兵没有暴力行为,其父亲潘昌琴没有提出对潘其兵采取约束性措施。4、对潘昌琴的询问笔录。证明潘其兵的父亲潘昌琴身体好,有监护能力。潘其兵没有暴力倾向,其父潘昌琴没有提出将潘其兵送到精神病院进行治疗。5、王智勇的调查笔录及出警经过。证明当时潘其兵没有暴力行为,事态得到了平息。6、凡安银的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潘其兵当时没有暴力行为,村主任答应第二天去处置纠纷。7、谢彪的调查笔录。证明潘其兵没有暴力倾向,当时民警平息了纠纷。8、李冰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事态得到了平息。9、凡安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凡安平曾对王智勇说由凡安平先去劝说潘其兵。10、受案登记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命案发生后的受案、立案情况。11、对潘其兵的讯问笔录。证明潘其兵到堰塘后,突然产生的打死潘其江、陈久贵的念头。12、侯祥文、唐勇的情况说明,对陈兵、曾德勇、李建川、潘昌平、胡真祥、潘其江、管明琼的询问笔录。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职责。13、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石宝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潘其兵有精神分裂状况,但案发前没有暴力倾向。14、渝办发(2010)27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长效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公发(2010)372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情况的通报》、《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深入推进我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两会期间进一步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转发﹤公安部要事摘报﹥(第184期)的通知》、工作通知2011[300]号《关于在全国“两会”期间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为合法。1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潘其兵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重庆市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一审法院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15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6不予采信。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其履行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前提是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不能对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否则便构成对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潘其兵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在2013年1月24日与潘其江发生纠纷时,潘其兵没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在民警处置过程中也没表现出严重暴力倾向,因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对潘其兵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对潘其兵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昌勇、陈立华、潘春梅、潘春燕、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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