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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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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

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按下列程序:(一)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设定、变更、终止,土地权利人应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市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权利登记的宗地现场调查核实。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须到场确认界线;(三)权属审核、登记发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永川土房局为杨建国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会讨论同意和用地批准、相邻宗地土地权利人的界线确认等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永川土房局对同一块土地颁发了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永川土房局颁发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永川土房局为杨建国颁发的永集建(2000)字第110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集体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界址示意图能够证明其早已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第184051X号)的事实;因被上诉人王丽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杨建国取得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系同一块土地,王丽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杨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