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3)2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收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本案涉及江津区实施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江津至綦江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被上诉人在征地批文下发前以江津国土房管公(2011)172号文件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公告,且在征地批文下发后,又在安置补偿方案中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均予以公告,故不存在先征后批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也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地(2012)113号文件予以批准。上诉人王厚银的房屋在本案所涉征地范围内,而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与被上诉人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遂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规定了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构(附)着物并交出土地的时间,并明确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建设用地的按时交付,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厚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厚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