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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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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庆惠、鲁世全等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鲁涛由重庆到荣昌的行为不是在上班途中;2、鲁涛负责荣昌县业务时未居住在重庆市

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鲁涛由重庆到荣昌的行为不是在上班途中;2、鲁涛负责荣昌县业务时未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3、鲁涛发生事故时不是因公外出。二、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三、一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追悼会视频光盘;2、证言。

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证复印件;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6、授权委托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9、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0、荣昌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11、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6、关于鲁涛之死不属于工亡的情况说明;17、证据目录;18、青峰医药OTC代表岗位说明书;19、市场秩序管理办法;20、例会签到表;21、发票;22、重庆办事处说明;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24、员工考勤表;2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26、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2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信息;28、追悼会视频光盘;29、情况说明;30、证言;3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3、邮件邮寄存根联及邮件查询信息。

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易庆惠、鲁世全、王冰清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8号、20号、22-33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9号证据材料《市场秩序管理办法》系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维护其市场正常秩序所制定的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1号证据材料仅为两张汽车发票,并未注明乘车人信息等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荣昌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一审被告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1、鲁涛的工作区域只限于荣昌县;2、2011年8月26日当日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安排鲁涛市内开会或其他因公外出,且其从重庆到荣昌乘坐的是朋友皮青的私车,故不属于因公外出。但以上认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鲁涛系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从2011年5月起负责公司在荣昌县的销售工作,基于其销售岗位本身的工作特点和性质,销售人员需要经常到上诉人驻重庆办事处开例会、提货、取票等,不能单纯的因为事故发生地不是在销售人员负责的销售区域而简单的排除其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场所;其次,鲁涛乘坐朋友的私车出行并不必然影响其出行的性质,即使鲁涛平时因公外出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此次乘坐私车出行亦不必然推定为因私事外出;再次,一审被告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即认定鲁涛此次行为不属因公外出,但被上诉人申请工伤时提出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一审被告并未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武断认定鲁涛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最后,一审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调查排除鲁涛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并限令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