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贞文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荣昌土房局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混淆法律概念,违法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没有阻扰国家建设征地的行为;原审判决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 被上诉人荣昌土房局向本院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荣昌土房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荣昌土房局提供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县实施昌元街道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9)1029号);5、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昌元街道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小滩观音顺河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荣昌府(2010)197号);6、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昌元街道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工程的征地公告(荣昌府公(2009)16号);7、荣昌土房局关于实施昌元街道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小滩观音顺河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荣国土房管公(2010)119号);8、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荣昌府发(2008)93号)。荣昌土房局提供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依法实施征地活动,程序合法。第三组:9、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及户籍证明、构筑物、附属物情况登记表;10、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荣昌土房局提供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易贞文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且告知了易贞文补偿安置事宜。第四组:11、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荣国土房管发(2013)147号)及送达回证;12、存款证明;13、对易贞文做思想工作的有关记录。荣昌土房局提供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易贞文做过思想工作。第五组:1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3)104号)。荣昌土房局提供该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六组:15、征地红线图。荣昌土房局提供该证据材料拟证明易贞文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 上诉人易贞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县实施昌元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382号),拟证明易贞文房屋所在土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2、土地基本信息,拟证明易贞文房屋所在土地的价值;3、荣昌县中心城区规划便民地图(昌元-昌州城区),拟证明易贞文的房屋及所在土地的价值;4、拓新香国城规划图,拟证明易贞文的房屋及所在土地的价值;5、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易贞文),拟证明易贞文对房屋及宅基地有合法产权;6、房屋照片22张,拟证明易贞文房屋的现状,以及作为评估、核定价值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易贞文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易贞文的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予以采信。易贞文提交的1号、2号、4号、5号、6号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荣昌土房局提交的1-12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荣昌土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等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荣昌土房局具有作出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荣昌县实施昌元街道昌州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上诉人易贞文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征地公告。在被上诉人荣昌土房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上诉人易贞文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拒不交出已被征用的土地,荣昌土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荣昌土房局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对上诉人易贞文户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其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了易贞文办理补偿安置手续的期限、交出土地的责任、逾期不拆迁的后果等内容,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上诉人易贞文在收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迁,属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诉人易贞文称没有阻扰国家建设征地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易贞文对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不服,可以申请荣昌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标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易贞文上诉称本案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荣昌土房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易贞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易贞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易贞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贞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