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文平与重庆市儿童医院保安发生抓扯后倒地,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在对李文平劝说无效后将其带回两路口派出所,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虽然上诉人李文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事发十多天后医院诊断为腰第4椎体骨折的证明,但其在事发次日重庆市急救中心的诊断为软组织伤,未见骨折,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重庆市儿童医院监控录像,能够完整反映执法民警在现场处置情况,与被上诉人对事发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出警民警并无李文平所述顶击其腰部或欧打行为。故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民警并无致害上诉人李文平的违法行为存在,李文平请求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其行政赔偿303809.46元,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于书证,系执法人员两人调查,有被调查人签名,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书证的形式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重庆市儿童医院监控录像经过删减,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被上诉人单位民警出于对上诉人困难的同情,以个人名义对其捐助900元,并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有暴力致伤上诉人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