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接到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申请后,在15日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向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的信息,属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公开的范围,且已经进行了公开。现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告知了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世华、兰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