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永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永荣矿务局旧房优惠出售暂行实施办法》;2、《永荣矿务局革命委员会新招固定工人工资待遇的通知》;3、永荣局旧房优惠出售申请书;4、永荣矿务局公有旧住房优惠出售评估核定审批表;5、永荣矿务局房地产管理处内部结算单;6、房改资金收(退)款清册;7、《关于印发〈永荣矿务局优惠出售旧房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5号证据,证实其在登记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登记,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天顺提交的6号证据证实了曾贵阳出资购买该房屋的事实,8号证据证实上诉人并不是永荣公司职工,只是职工家属,享受抚恤待遇,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曾贵阳提交的1号、3号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所涉房屋原属于被上诉人永荣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曾贵阳按照《永荣矿务局旧房优惠出售暂行实施办法》等规定向被上诉人永荣公司申请购房并缴纳了购房款后,被上诉人曾贵阳和被上诉人永荣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提起申请,要求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为曾贵阳,并提交了申请书、荣昌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完善住房部份产权的批复(荣房改办(2006)10号)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对本案所涉房屋权属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将位于荣昌县双河镇长山岭路21栋177号房屋登记在曾贵阳的名下。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刘天顺是否具备本案所涉房屋购房资格,不属于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审查范畴,亦不属本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刘天顺认为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未公告而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公告并不是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必经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天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所诉为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并非初始登记行为,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荣昌县国土房管局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初始登记相关证据进行评判,不构成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天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