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建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并对投诉人依法回复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建委根据上诉人刘春生的投诉申请,对一审第三人浦辉公司建设的海棠晓月小区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刘春生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现场踏勘,并制作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现场检查记录》和《海棠晓月现场踏勘记录》;同时还组织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刘春生投诉的事项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此后,市建委根据现场踏勘的客观情况并结合专家论证意见,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关于海棠晓月A区相关投诉问题的回复》,认定刘春生投诉的16项问题中,其中4项属于重复投诉不予受理,其中8项未发现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另有4项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规定的情形,并已经向一审第三人浦辉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故被上诉人市建委对上诉人刘春生投诉的问题已经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刘春生认为本案被诉回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