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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春生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志毅。 委托代理人路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 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因刘春生诉重庆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志毅。

委托代理人路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

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因刘春生诉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市建委收到刘春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为:1、作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XXA区有关问题多次投诉的复函》的行政行为,以“协调、约谈”事项,替代申请人投诉事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市建委以“协调、约谈”为由,复函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依法进行全面查处的法律依据。市建委经研究认为刘春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便于2013年3月4日致函刘春生,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2013年3月11日,刘春生通过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市建委递交了《对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正告知的申明》,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市建委坚持认为不符合规定,要求市建委在收到申明7日内书面举例告知更改、补正事项内容,以便依法更改、补正。同时,刘春生又向市建委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为涉及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A区XX号楼《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相关内容。2013年3月29日市建委又向刘春生复函载明:“您3月12日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因该申请书的内容仍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请您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刘春生收到该复函后,又向市建委邮寄了《对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正告知,和对﹤重庆浦辉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建设XXA区楼房的举报投诉书﹥未履职处理答复的申明》。该申明载明:1、我们在《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事项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0条等的规定。你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为由,让我们更改、补充,我们无所适从,且不符合该条规定。依法,我们将视你委行为为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2、2013年3月11日,我们以XA01076765350号,向你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信件,同时内附邮寄了《对重庆浦辉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建设XXA区楼房的举报投诉书》,迄今贵委未履职处理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建委收到刘春生于2013年3月1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于同年3月29日复函刘春生称,“因该申请书的内容仍不明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请您作出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但是,从刘春生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申请的内容是明确的。因此,市建委应当针对刘春生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市建委针对刘春生于2013年3月11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答复。

上诉人市建委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春生申请公开的事项内容不清,上诉人无法公开。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更改、补充的告知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刘春生当庭答辩称,我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上诉人的补正不符合规定,应当指明补正内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市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组一: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文处理专用纸》,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重庆市建设委员会签到单》,4、《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参会情况报告单》,5、《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告知书》,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组二: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文处理专用纸》,2、《对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正告知的申明》,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组三: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参会情况报告单》,2、《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告知书》,3、《重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对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正告知,和对﹤重庆浦辉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建设XXA区楼房的举报投诉书﹥未履职处理答复的申明》。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上诉人刘春生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刘春生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市建委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市建委收到被上诉人刘春生于2013年3月11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然复函被上诉人刘春生要求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但是并未指出需更改、补充的内容和具体要求。同时,从被上诉人刘春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其申请的公开信息内容是明确的。因此,上诉人市建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职权和范围对被上诉人刘春生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市建委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市建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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