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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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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书、陈娟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系事故发生后一周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较早,其内容可信度较高,且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系事故发生后一周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较早,其内容可信度较高,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刘清书、陈娟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荣昌人社局提交的1-18号、20-2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19号证据,显示陈宗才取药的时间为2月17号,该时间与荣昌人社局提交的20号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陈宗才的活动情况不一致,且荣昌人社局也认为该处时间可能为笔误,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被告荣昌人社局具有作出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上诉人宝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清书之夫、被上诉人陈娟之父陈宗才有劳动关系,陈宗才因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所争议的是,陈宗才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

首先,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时,应当处于下班状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宗才参加了公司的年终总结会,得知春节后单位开班的日期,于开班当天,即2013年2月18日到单位参加了开班会,其当天所参加的活动系该公司职工当天的工作内容,故陈宗才到宝华公司参加开班会应理解为上班,其离开单位的合理时间属下班途中。上诉人宝华公司及一审被告荣昌人社局认为陈宗才2013年2月18日正处于上次工伤后医嘱全休12个月期间,不可能去上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当属于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宗才事发当天系其上次工伤出院后的半个月内,绕道去重庆益民医院取药具有一定的生活必要性,尽管陈宗才事故发生地不在其正常下班回家的最短路线之上,但是其取药后选择路况较好的事发路段回家具有合理性,因此,陈宗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应当属于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

综上,荣昌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荣昌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宝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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