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1年1月21日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渝中区凯旋路片区危旧房改造土地整治储备项目,拆迁人重庆市城投公司此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适用《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公司委托重庆金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该评估结果经过了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渝中区房管局以该拆迁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补偿价格作为货币补偿标准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四)项的规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的问题,渝中区房管局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无证建筑的问题,渝中区房管局依据测绘机构的测绘结果在裁决书中对被拆迁房屋无证建筑的现状作出表述并无不当。 在拆迁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公司与上诉人吴寿水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城投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渝中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重庆市城投公司提交申请资料,渝中区房管局经审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并于2013年3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被拆迁人到场参加调解。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可选择安置方式,并提供了两处房源供上诉人选择。以上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一)、(三)以及《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综上,渝中区房管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重庆市城投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裁决书,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寿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寿水负担(吴寿水申请免交,本院已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审 判 员 封莎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