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国苹与上诉人周成学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周成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周成学没能举示证据证明胡国苹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胡国苹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重庆白市驿骨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及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胡国苹在上诉人周成学处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成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周成学与胡国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能够证明胡国苹在周成学处上班并因工受伤的事实,周成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周成学以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受欺骗而不能认可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周成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成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