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光辉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周申利提出事故发生当天处于放假,吕光辉不是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上诉人周申利提出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提供的用以证明吕光辉在事故发生当日是去上班的一系列证据(其中包括荣昌人社局对周申利作出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光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吕光辉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驳回上诉人周申利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申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乐 巍 代理审判员 曹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