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广安建司承建了重庆美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生产项目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正万。对许正万雇用的木工黄钦安,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广安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黄钦安与广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黄钦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钦安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