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上诉人罗江驾驶的渝A97Uxx牌照的小轿车,在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查处。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有关询问和调查后,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向上诉人开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经上诉人签字后,依法对其非法经营的车辆实施暂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其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