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15日内依法作出南岸府函(2013)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并送达上诉人,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函,并告知了上诉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和联系方式,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廷平、刘瑶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