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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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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师会与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一、关于对李师会所建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主体问题。上诉人李师会主张其在建房屋系被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并提供了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该宗证据能够证

一、关于对李师会所建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主体问题。上诉人李师会主张其在建房屋系被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并提供了录像、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该宗证据能够证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强拆现场,对此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并不否认,其辩称工作人员在场并非实施强拆而是做其他工作、强拆行为系临朐县东城街道风凰山居委会实施的,但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参与并实施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所称其未参与实施强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如何拆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及处罚决定、依法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定程序先行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或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于强制拆除涉案李师会在建房屋,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一审认定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认定正确。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正确,但对涉案李师会在建房屋直接作出系“违法建筑”的认定,超越了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李师会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故李师会有权就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被上诉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李师会就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师会就其被拆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依法办理了批建手续,但李师会享有对该房屋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应遵循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使李师会有机会自行拆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李师会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间的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其中,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均不属于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李师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损失6233元,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李师会合法权益受损失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判决得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对涉案李师会在建房屋作出系“违法建筑”的认定存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一审的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李师会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