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负责合川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漆文全上诉人民杨劳务公司之间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合川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并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漆文全对受伤经过的简述及其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认定漆文全2014年1月13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民杨劳务公司不认为漆文全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漆文全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民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