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负责璧山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对高琴系上诉人六合彩印厂职工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高琴对受伤经过的简述,结合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璧山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综合全案案情,在法定期限内认定高琴2013年11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六合彩印厂不认为高琴的受伤是工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琴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六合彩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