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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方德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财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证据:1、政府采购投诉书及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2、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3、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4、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5、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6、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

证据:1、政府采购投诉书及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2、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登记表;3、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文书送达回证;4、政府采购投诉书副本发送通知;5、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6、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采购情况说明函;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8、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9、合川区政府采购项目计划表;10、采购邀请函;11、合川区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签到表;12、保证金缴纳名单,拟证实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等单位缴纳保证金的情况;13、评标会议记录;14、评委评标会议记录表;15、评分汇总表;16、评标报告;17、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的资质文件;18、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对评标过程的质疑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书;19、重庆市渝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20、政府采购项目质疑处理复查会议签到表;21、会议记录及政府采购质疑处理复查结果表;22、被质疑人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23、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3、《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4、《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上诉人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和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庭审时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合川区财政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合川区财政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合川区财政局认为评审小组对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投标资质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当,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本次招投标质疑的处理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的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财政局对其辖区内的政府采购投诉,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第一,重庆市合川区特殊教育学校康复中心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邀请函第十五款规定的资质审查文件包括加盖投标单位鲜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上诉人方德软件技术发展公司提交的资质审查文件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年检记录栏表明该证2014年未年检,且该证上还标注有“有效期自2012年08月22日至2016年08月22日”、“请于每年01月01日至06月30日前接受定期复审”、“证书无当年年检标志无效”等字样;第三,重庆市渝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渝中区2014年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延期至2014年7月31日的证明,系上诉人在开标结束后向合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时才提供的,已超过了开标时间。同时,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机构代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投标时,确保其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符合规定及有效使用,属采购邀请函的应有之义,而开标评标时,上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内容本身已证明该证超过该证记载的年检时间且未年检,且上诉人在当时亦无其他材料证明该证尚未超过当年年检时间。故评标委员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投标材料认定其不符合投标资质要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合川区财政局驳回上诉人的投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亦无不当。

对上诉人称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在法庭调查中,一审法院已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且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举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重庆市质监局公开信箱回复,因该回复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即上诉人起诉之前,来源是公开网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方德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