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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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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龙塘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092592-6。 法定代表人:夏明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龙塘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092592-6。

法定代表人:夏明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机构代码:00300587-8.

法定代表人:孙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彬。

委托代理人:罗良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本芳。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从事汽车零部件制造、热处理加工、销售及仓储的有限公司。2011年7月,第三人姚本芳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第三人在单位食堂做饭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在单位食堂做饭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在单位食堂做饭过程中摔倒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姚本芳在履行自身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被告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姚本芳于2013年12月22日当天在单位工作中并未发生工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有关,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日对第三人姚本芳作出的肥东工认(2014)175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证据的采信上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姚本芳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与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采信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卡明细单、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答复函》、工友章立华的《证明》、对姚本芳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在我局受理工伤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答复意见及调查结果,依法认定姚本芳为工伤。因此,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姚本芳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构成工伤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伤举证通知后,在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但两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是隶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姚本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事实清楚、立案程序合法。2、工资卡明细单、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答复函》,证明第三人姚本芳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友章立华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姚本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4、对姚本芳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对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的陈述。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诉人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肥东公证551号公证书,第三人工友朱毛毛证言,证明朱毛毛是原告单位员工,朱毛毛的证词与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受伤的证言矛盾。2、(2015)肥东公证550号公证书,第三人工友夏本青证言,证明夏本青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夏本青与第三人同一班组,夏本青当天未感觉第三人有异常。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有关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工友证明、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姚本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审中工友章志华对姚本芳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作出确认,明确表示姚本芳在食堂受伤,且受伤后去食堂看了她。因此,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合肥明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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