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用人单位聘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要求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并诉讼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祁生武退休后到华铁公司务工,其与该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祁生武如果认为自己在华铁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市人社局因祁生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中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对祁生武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华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庆宁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