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冯兴贵已经依法取得了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渝疾控职诊字20130900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冯兴贵2013年8月22日至9月18日在重庆市璧山县七塘文明皮鞋厂从事操作工工作,该工作为接触苯及苯系物危害的作业。且上诉人并未组织冯兴贵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向其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于本行政诉讼之前已经知晓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却一直未对诊断结果申请鉴定、复核。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在冯兴贵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后受理其申请,通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认定冯兴贵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认为冯兴贵所患职业病是工伤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冯兴贵所患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其作为最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