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014年11月10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农技(农机)员养老和医疗补助的通知》(渝农发(2014)295号);证明2000年12月31日之前经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聘用,且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技管理服务站连续服务满一年及以上,对原来的工龄均要承认并给与相应补助,杨朝明属于集体性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计算连续工龄。 9.2007年5月2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北碚府发(2007)36号);证明杨朝明虽然办理养老保险,但不等于其承认属于解聘人员,工龄不应当从1993年3月首次投保时间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龙凤桥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北碚区人社局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参统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退休审批工作,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后,由参加养老保险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据此,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杨朝明的退休申请进行行政审批并颁发退休证的职权。 上诉人杨朝明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后,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北碚区社会保险局经审核作出“同意初审认定事项”并报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审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和北碚区社会保险局的审核,依照《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退休事项进行审批,作出“同意审核认定事项”的意见,准予杨朝明退休;同时,该审批表明确了杨朝明系“临员临聘,无档案”人员,其首次投保时间和建立个人账户时间、退休类别和时间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符合《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杨朝明自1976年至1993年期间历任林管站林业员、农经公司副经理、镇水电站站长、储运公司副经理等职,其从事的上述工作均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录用成为正式职工。根据国直人习字[56]79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年限计算的补充通知》、劳人险局(1983)17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农民技术员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以及劳人险函(1983)39号《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集体编制干部录用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企业按照规定招用的临时工以及实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多年的农民技术员,他们在正式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杨朝明1993年7月至1995年10月在龙凤装卸储运公司工作,因龙凤装卸储运公司与巴士朝阳公司合并,于1995年10月成为巴士朝阳工作合同制工人,故被上诉人认定其于1993年起计算连续工龄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其1976年9月至1993年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