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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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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廷忠与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和蔡廷忠举示的所有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举示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与本案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和蔡廷忠举示的所有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举示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予以适用和参照。蔡廷忠举示的重民优荣(090)001号《重庆市对革命伤残人员评定调升伤残等级和遗失补证的实施办法》,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不能作为本案适用和参照的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未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上诉人的《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的行政行为违法,即本案主要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有上诉人诉称的不作为行为,以及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应当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在收到原铜梁县小林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诉人的评残申请函告后,及时告知原铜梁县小林镇人民政府,通知上诉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和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但上诉人认为其于1991年在重庆市肿瘤研究所作的《伤残人员伤残检查证明表》合法有效,不同意再次鉴定。故在客观上,上诉人并未形成《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其提交的是1991年的《伤残人员伤残检查证明表》。同时,被上诉人在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的材料中,如实提交了上诉人于1991年形成的《伤残人员伤残检查证明表》。为此,虽然被上诉人在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关于上诉人的评残材料中,不包括名称为《申请评残医疗鉴定表》的事实成立,但由于该表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亦无法向重庆市民政局提交,其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廷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蔡廷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宜

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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