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上诉人肖泽富当天与肖泽忠负责拉横幅,聚众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前述规定。北碚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碚公(水)决字(2014)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泽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王 蓓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