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是:1号证据没有县人大的署名或授权,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外公布不适格;2、3号证据与上诉人的主张不矛盾,上诉人的住房符合规划,不能作为征收的依据;4号证据不是本案中的公园南片区,与本案无关;5、6号证据不真实,座谈会也没有被征收户参加,风险评估报告主体不适格;7号证据是最近才制作的,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8号证据是“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不是“公园南片区项目”,时间上在征收决定之后,没有专门帐户,资金也不足;9号证据,征收公告等名称上相互矛盾,是被上诉人造假的结果。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城镇化工作每日快报》第40、51、102期、《2011年城镇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一览表》、《鄄城县建设工程观摩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仍没有“公园南片区项目”,本案征收决定是后补的;2、2011年4月13日鄄城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鄄办发(2011)22号《关于印发﹤关于2011年旧城改造片区开发的有关意见﹥的通知》、热电厂片区与顺和园东片区招商公告,用以证明政府征收不是为公共利益,是为商业开发;3、《鄄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说明》,用以证明该“政策说明”根本没有提到被诉的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进帐单三份,用以证明该资金不是公园南片区项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资金足额到位;4、《公园南片区征收方案补充说明》、《关于对片区征收方案时间调整的说明》、《提交城建领导小组研究事项》,证明以上文件仍没有提到鄄政发(2011)24号文;5、《鄄城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后补的有关材料,也未提到被诉的征收决定;6、《房屋估价报告》三份,证明被征收房屋是九成新以上,不属于危房集中的旧城区;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复议时没有提到鄄政发(2011)24号文,复议后增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证据交换前就已经掌握,但拒绝证据交换,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提供。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不存在。征收区域由第三方具体承建,不违背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估价报告房屋成新较高,是为照顾被征收人的利益,并不表明被征收的房屋是新建房。 经审查,二审同意一审对被上诉人证据效力的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4号、9号证据显示,“金剑御景园项目”与“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者载明的区域位置、范围一致,是同一项目,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后补等情形。被上诉人1、2、3号证据证明“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号、5号、7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告,之后又制定了正式的《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6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8号证据证明房屋征收补偿费建立了专款专户存储,但不能证明作出征收决定时的2011年11月26日已经足额到位。9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将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 对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二审中提供证据没有说明正当理由,且其1、2、3、4、5号证据中虽然没有关于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诉的鄄政发(2011)24号文不存在;6号证据个别或少部分被征收房屋评估成新度较高不能证明整个被征收片区不属于旧城区;7号证据是在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认可一审确认的事实。另查明,涉案的公园南片区在鄄城县县城西环路边沿,是由原农村区域划入城区不久的城区,被征收区域共有被征收户200余户。 本院认为,涉案的公园南片区在鄄城县县城西环路边沿,是由原农村区域划入城区不久的城区,基础设施落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被上诉人决定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前,相关部门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告,之后又制定了正式的《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建立了房屋征收补偿费专户,虽然不能证明作出征收决定时已经足额到位,但能证明在征收具体实施时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将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并且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理由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裁定中止诉讼,写明了理由,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