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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姜华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乾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玉。 委托代理人李肃东。 上诉人姜华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菏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乾山,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玉。

委托代理人李肃东。

上诉人姜华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姜华,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玉、李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公园南片区进行改造,对东至历山公园、西至党校和西环、南至黄河街、北至历山公园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

原审确认的事实是: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鄄城县住建局征询并收到复函,公园南片区改造项目纳入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并张贴了《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于2011年10月22日作出了《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1年12月26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征收区域仅有7户没有拆迁,多数已拆迁完毕。2014年1月20日原告姜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对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原告姜华被征收房屋建设时间虽短,但公园南片区改建具有整体性、规划性。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情况下,对鄄城县公园南片区进行改建,作出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张贴公布了《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征求群众意见,原告姜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修改意见。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将征收补偿费用存入专户,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鄄政字(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华负担。

上诉人姜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在的片区是刚划入城区十年左右的新城区,被上诉人是为商品房开发,没有提供属公共利益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属旧城区,是为公共利益进行房屋征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起诉时,绝大部分房屋均未拆迁,一审认定95%被征收户已经自动拆迁完毕,仅7户未拆迁,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张贴过《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中所称的公园南片区不是一回事。被上诉人没有将被诉的鄄政发(2011)24号文依法送达和张贴,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未开会协商,未开听证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进帐单是“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并没有提供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专款帐户及金额证明,违背规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征收范围均属国有土地,不符合征收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是故意歪曲事实,判决未对中止裁定说明理由,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无效或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正确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二审就此问题进行了审查。

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同一审,1、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复函并附鄄城县十六届人大通过的《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鄄城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鄄城县人大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2、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并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第718号《关于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并附规划图及菏泽市人民政府菏政复(2011)47号《关于﹤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的批复》、鄄城县人民政府鄄政复(2011)26号《关于鄄城县A、B、C三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的批复》,证明征收决定符合鄄城县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9月15日拟定的《关于鄄城县金剑御景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征求意见稿);5、《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6、《鄄城县公园南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10月19日制定的《鄄城县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3月26日制定的《公园南片区征收方案补充说明》;8、征收准备金进账单;9、鄄政发(2011)24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公园南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及附件。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作如下解释:征收决定有两个附件,项目名称上存在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金剑御景园项目”与“公园南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是同一项目,只是不同阶段名称不同,所涉及的区域就是上诉人所在的片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