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市区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通知》(衢政发(2003)79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衢政发(2013)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房产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保留意见;对证据2即两份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资料不存在,不能证明本案集体土地征收行为不合法,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即市政府征地公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土地于2006年已被批准征用,与本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认为无法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提供的两份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告知书,所涉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省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一书三方案”等材料,可以证明该审批意见书批准了包括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在内的用地方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关于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以及与原告舒双清已达成房屋拆除协议,并对其补偿安置到位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双清与其妻夏炎珠系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村民。2001年12月11日,舒双清取得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原汪村乡五湖村白凉亭自然村11号住宅一处,并办理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但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2月8日,原衢州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柯城区双港街道办事处五湖村签订衢市征协字(2006)17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征收五湖村3.3210公顷土地的协议。同年12月10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审批,申请用地面积为15.6066公顷。同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6)-046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了该用地申请。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包括在该项目内。2007年1月23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07)第3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07)第13号《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于五湖村就安置问题提出其他要求,经过协商,至2012年1月12日,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到五湖村。2013年8月9日,原告舒双清与衢州市征地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同意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位于市区兴华西苑5-2-102及5-2-302。同年9月18日,原告交清了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差房款,同月23日,舒双清取得了安置房。原告认为,其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于2006年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其于2013年才与有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此时,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程序和补偿标准的规定进行征收和补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拥有由被告发出的房屋产权证书的主体,其对相关土地征收及房屋补偿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系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对所谓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提出诉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衢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本案集体土地征收后,对其所有的房屋的补偿,依照200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和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上述答复,已为2011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替代。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但是本案并不属于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理由:一、本案原告舒双清及其妻子均非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权利人”。舒双清夫妇均系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的村民,并非本案所征收土地衢州市柯城区原汪村乡五湖村的村民,其在五湖村没有集体土地上的权益;二、本案并非属于“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本案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虽然批准在2006年12月31日,但涉案土地的补偿及安置因为被征收人提出新的要求,征收双方直至2012年才达成一致意见,安置补偿款于同年1月12日才全部拨付到位,而本案原告亦因补偿的问题,未及时与征收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3年6月衢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中村整体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才与征收相关单位按优惠政策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上述连续的过程证明本案不属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三、原告舒双清已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12日法(2005)行他字第5号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该案件与本案最本质的区别之一在于赵建并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综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舒双清主张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应当参照城市房屋进行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双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双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