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张志利与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柯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童武陈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已从原址搬迁至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宣家村上宣。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志利与上诉人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张志利提供的上诉人收取张志利交纳的保证金收款收据、驾驶员工资计算表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的陈述等证据,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确认张志利与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志利在受指派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问题,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公司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3幢12号”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收到“周建”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的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了通知义务。上诉人称未收到相关材料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君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