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闫素英是否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10年6月3日华阜天成公司股东由闫素英、李长杰登记变更为徐晓梅、彭亮,2010年6月7日华阜天成公司竞得2009-C-180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所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消华阜天成公司涉案宗地竞得资格具体行政行为系针对华阜天成公司作出,此时闫素英已非华阜天成公司股东,本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闫素英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闫素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本案中闫素英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致函》,确认其作出的取消华新疆华阜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土地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闫素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乌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进民 审判员 达莲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