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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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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与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206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馆行审字第206号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新华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丁付超,现任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立、郭秋强,该局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庆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一、二项的内容是:一、责令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即责令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限被执行人馆陶县稷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义务。该项执行由馆陶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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