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申请登记时,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证件:(一)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二)单位证明、个人个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证明;(三)有关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第七条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登记发证。本案中,永川土房局为上诉人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行为不符合《重庆市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故向上诉人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系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永川土房局为上诉人颁发的永乡房产字第8493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