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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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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信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省级办事处日常管理制度、青峰医药OTC代表岗位说明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

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信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省级办事处日常管理制度、青峰医药OTC代表岗位说明书;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3号);5、行政复议申请书;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3)122号);7、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5号行政判决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4)98号)。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定:青峰医药公司提交的1-8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荣昌人社局提交的1-18号、20号、22-44号证据依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荣昌人社局提交的19号证据材料《市场秩序管理办法》系青峰医药公司维护其市场正常秩序所制定的制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荣昌人社局提交的21号证据材料仅为两张汽车发票,并未注明乘车人信息等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青峰医药公司与鲁涛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鲁涛负责其荣昌县的销售工作。2011年8月26日,鲁涛乘车至渝昆高速出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鲁涛死亡。鲁涛及其母亲均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又因鲁涛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据此认定2011年8月26日鲁涛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上诉人青峰医药公司未举示能够证明鲁涛乘发生交通事故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的有效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荣昌人社局作出的荣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青峰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