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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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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4号35-8。 法定代表人夏广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4号35-8。

法定代表人夏广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贻钊,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安忠。

委托代理人廖书礼。

上诉人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盐阜机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4月初,第三人刘安忠到原告盐阜机械公司工作,任机械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8日下午,刘安忠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中指,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2013年11月8日,刘安忠向被告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盐阜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被告区社保局受理此案后,对刘安忠提供的证据予以了采信。2013年11月20日,被告区社保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安忠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盐阜机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盐阜机械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原告盐阜机械公司称第三人刘安忠是蓄意违反操作规程受的伤,属于自残行为,但原告对此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社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刘安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盐阜机械公司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刘安忠与原告盐阜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刘安忠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区社保局亦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范春模、韩建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刘安忠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受伤原因。同时,医院的病历亦证明了第三人刘安忠受伤的时间和伤情。因此,被告区社保局认为第三人刘安忠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盐阜机械公司称第三人刘安忠受伤是有意为之,属自残行为,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刘安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盐阜机械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刘安忠劳动关系、受伤事实没有争议,但上诉人认为刘安忠的受伤属于自残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刘安忠的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查清刘安忠受伤的原因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责任,即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刘安忠受伤只是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未能查清刘安忠受伤究竟是过失行为造成还是故意行为而造成。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刘安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63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盐阜机械公司基本情况;5、重庆长城医院病历;6、刘忠安着工作服的照片;7、证人范春模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韩建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九龙坡府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一审第三人刘安忠系上诉人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机械操作工作。2013年7月28日下午,刘安忠在工作中操作机械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中指受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刘安忠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印章。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查后认为,刘安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刘安忠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盐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