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76号《开庭笔录》,拟证明江龙眼睛进水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早上,在此之前江龙都是照常上班,看不出江龙眼睛有任何不正常的情况。江龙眼睛受伤是因为在清洗大理石时,化学药水进入眼睛导致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江龙眼睛进脏水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上午”,本院认定为“江龙眼睛进脏水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上午”之外,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江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义发公司没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江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诉讼程序中,上诉人义发公司提出,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江龙2012年6月18日在上班时左眼曾进脏水的事实。本院认为,九龙坡人社局认定江龙上班时左眼进脏水依据的是证人曹某某、颜某某的证人证言,义发公司在九龙坡人社局调查工伤案情期间同样向其提交了曹某某、颜某某的书证,以上两份证据在江龙当天是否受伤等内容上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以上证据均证明了江龙2012年6月18日在上班时左眼曾进脏水的事实。结合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的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以上证言与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琐链,能够证明2012年6月18日江龙在义发公司车间进行石材水磨工作时,眼睛不慎进了脏水的事实。上诉人义发公司提出,其举示的江龙于2012年6月18日在重庆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具备完全排他性,该证据足以证明江龙左眼患角膜炎的直接原因系其佩戴角膜接触镜所致。本院认为,该病历上记载的是江龙自述的病史,病人自述病史受其医学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影响,出现自述不完整的情况,符合社会常情。义发公司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江龙左眼患细菌性角膜炎与进脏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义发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禧 代理审判员 乐巍 代理审判员 曹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